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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徐xx。
被告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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