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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高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电话通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3月21日结婚,后到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王X,现在校读书,孩子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被告在2012年有外遇,原告经常对被告劝说咱们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原告劝说,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口角生气打架,因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2年7月份去绥中酒店打工,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家产楼房66平方米留给孩子。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针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提出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因分居后,孩子都是由原告照料,被告根本没管过孩子,被告现在没工作,无经济来源,他负担不起。对孩子抚养费用,原告自愿全部承担,不再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楼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楼房请求权放弃主张。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2015年6月30日上午与审判人员通电话中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要求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儿王X(曾用名王X,身份证XXXX)。自2012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多次生气打架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和好。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在绥中小学二年级就读。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主张的楼房放弃该项请求权)。在本案立案时,本院立案庭曾向被告邮寄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此材料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在本案开庭前的2015年6月30日上午,本院审判人员以电话通知方式传唤被告王XX到庭应诉,并向其告知原告起诉内容及诉讼意见,同时明确告知被告王XX,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宣判,如果被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不到庭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负。另在本次通话中,被告王XX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王X由被告抚养。对本次与被告王XX通话内容审判人员制作了电话录音。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及王X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生育子女及婚后财产情况;另有法院询问原告高XX笔录、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传唤被告王XX应诉情况和被告王XX在通话中提出的诉讼意见情况。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归纳,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传唤被告应诉,被告又未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女儿王X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用如何承担,经审查,双方分居后至今王X始终由原告抚养照料,今后由原告抚养双方之女王X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抚养王X并自愿承担王X今后的全部抚养费用,合乎情理且合法,据此本院应予判令原被告之女王X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王X今后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虽要求抚养女儿王X,但其未能到庭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X年满18周岁止期间,原、被告女儿王X由原告高XX抚养,抚养费用全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额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送达判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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