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姜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王xx诉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和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年10月份,原告去建昌租房在商场租了卖衣服的摊位,这些行为被告及家人均不知晓,但原告既然已经决定,被告仍然大力支持,租摊位及进货款不够时,被告又从家里拿出5000多元。可让被告难以理解的是原告自己租房住不允许被告与其同住,曾有一次原告勉强同意却半夜时撵被告走,后来原告换租房子,被告无法找到。在原告未去建昌之前,被告的父亲有一商店,交由原告负责经营,但原告只顾收取销售的货款,进货款全由被告父母垫付,加之原来的存货及垫付的进货款近45,000元,可原告确不念被告及家人这份感情,竟然无理由地离婚,这让被告及其父母无法理解。另因被告父亲经营房屋装修工作,在原告家建房时,被告父亲为原告家装修时的工程款12,000元,原告父母现未予偿还,此款2014年年末原告父母找到过被告父亲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之父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并未急于结算,由此可见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是非常好的。综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实之词,且在双方结婚时原告支付了116,000元彩礼,加之上述款项,现被告的家庭已近困境,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须将彩礼及以上款项全部返还给被告。庭审中补充答辩:如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彩礼款11.6万元,商店货款4.5万元,共计16.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3月31日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4年6月14日晚,原、被告再次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毫无缓和,仍处在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状态,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双方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元,另外给付了原告购买项链、戒指款。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时代轻卡货车一台、行李2套和衣物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这些财产均系婚前原告以彩礼款出资购买。关于轻卡货车,该车婚后登记在被告姜涛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对该车购买花费,原告述称连同办理手续在内共计花5万元,被告述称购买价款花3.6万元。现原告个人财产仍在被告处的只有轻卡货车一台和项链上的金佛吊坠一个及少量的个人衣物。诉讼中,经本院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状,婚姻登记证明材料,(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开庭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这些证据予以综合归纳,对不存在矛盾之处的合理合法性证据予以采纳,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对证据间存在矛盾且矛盾点尚未得到合理排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余,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毫无缓和,现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据此,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此对被告不同意离婚之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之诉讼意见,经审查,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当支持返还彩礼情形,另原告所收的彩礼已有一些用于买车及购置结婚用品等消耗支出,据此,本院应依法对被告的要求返还彩礼之讼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本院考虑到该财产主要系原告用被告方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且在本院做调解工作时原告曾表示过同意留给被告,据此,本院为缓解双方矛盾,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将原告现仍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轻卡货车一台和项链上的金佛吊坠一个及个人衣物等财产留给被告归被告所有,以此弥补被告方因双方结婚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由此对原告要求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提出的给付彩礼款其余数额、原告婚后经营货摊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经营货摊时被告从家里拿出5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元等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占有被告父母商店货款、原告父母欠被告父亲装修款应由原告返还或偿还问题,经审查,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另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或偿还,也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由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做认定及处理。关于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证据不足的部分事实,本院也依法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