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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35号(2)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姜x离婚。
二、将现仍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王xx的个人财产轻卡货车一台和项链上的金佛吊坠一个及其个人衣物等财产均归被告姜x所有,以此弥补因双方结婚所造成的被告方部分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后,余额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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