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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26号(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籍证明信、交款收据、(2011)建大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经变更抚养关系由母亲刘伟抚养,现因生活、教育消费性支出较前几年有所增加,原告母亲在变更抚养关系时虽与被告达成协议抚养费自理,但由于为原告交纳了房改差价及地下室款,加之工作的调整也使收入水平有所下降,抚养能力亦有所变化。基于这种情况,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结合原告现有低保及母亲刘伟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的工资收入虽然较刘伟高一些,但被告还有一个再婚后生育的子女需要抚养以及其他必要性支出,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以每月75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可酌定每月2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向原告江XX给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此费用按年给付,每年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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