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房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住址不详(原告称其不在户籍地居住,但未提供现住址及送达地址)。
被告顾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房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本院审判人员分别对原告房X和被告顾XX以电话传唤方式明确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到本院大屯法庭开庭,原告房X和被告顾XX接到电话通知后,均答复保证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顾XX从沈阳按时赶到大屯法庭,而原告房X却未到庭,且其在当日9时前未向法庭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开庭。后审判人员电话询问原告房X未到庭原因,其称因在外地不能到庭,为此,审判人员在电话通话中,对原告房X在民事诉讼中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不履行诉讼义务行为予以训诫,并告知原告本院将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表示予以认可,同日,审判人员又电话传唤告知其于2015年7月20日到庭领取本案裁定书,也可提供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便法院邮递送达法律文书,其称7月20日不一定到庭,起诉状所列写的原告住址其不能收到,以后到庭时间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由其稍后回话或发送短信告知,但至本案裁定作出前,原告房鹤未履行上述相关诉讼义务。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案情有两次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和询问被告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应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另原告明知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在XX,原告应依法到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不应到本院起诉,因原告不按时到庭应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预交案件移送邮递费、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确认送达地址、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诉讼义务,致使本院无法将案件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房X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X负担。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