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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2)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加工厂。承包协议规定由原告方提供矿山营业执照采矿证、尾矿排放和对外协调(主要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由我投资建设一条日处理原矿700吨的生产线,正常投产后向原告方每月交纳承包费。签订协议后,前后投入了900多万元资金(包括生产线、变电所、矿山等)后达到了生产能力,于2013年5月开始生产,一直到2013年11月,在这期间我们二次接到国土资源和林业部门的通知要求停止生产,但在原告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虽然生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我也在和原告的协商下如数交纳了承包费。在2013年11月6日建昌县环保局又给我们下达了停产通知。通知要求停止采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残疾人的工资,我和原告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由我自筹资金暂时维持生产,原告不收承包费,只向原告每月交使用原告机械磨损费5万元。我坚持生产了一个月,由于外买矿石价格高生产亏损,原告在近二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好采矿的情况下,只好在2013年年底停产。等待原告和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4月我准备生产,可原告在和政府部门协商采矿无果的情况下,以我欠原告承包费为由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因此我也无法恢复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我履行《承包协议书》第七款并要求解除协议书。可现在是由于原告不能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停产的文件,造成我无矿可采,因此停产。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投入近千万元资金无法生产而收不回投资。综上,原告方严重违反了协议条款,停产不是由我造成的,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第七款内容履行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的生产期间拖欠承包费问题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到2017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生产之日起,开始给付承包费,每月缴纳45万元承包费,由于政府自然天气原因,不能正常生产,按日扣除每天1.5万元,2013年8月份经双方协商发包方丁晓东同意每天承包费8000元,2013年12月份双方又达成协议每月按5万元缴纳承包费,共计缴纳电费118.5万元。电费每天近1万元,电费就能计算出实际生产天数。我方按照实际生产天数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22.5万元,8月6日给付4万元。2013年9月给付8万元,2013年10月5日给付5万元,2013年10月22日给付10万元,2013年11月给付16万元,2013年12月16日给付5万元,另外丁XX2012年8月28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当时说折抵承包费。被告给付承包款106.5万元,承包时被告缴纳的20万元当时约定折抵承包费,另外国家为企业退款28万元,被丁XX拿去,丁晓东总计得各项款数154.5万元。我方应交承包费为101.3万元,我方已经多缴纳承包费58.2万元,这里面还有一个第一笔33万元里面欠的9.5万元。按照承包协议我不欠原告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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