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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5)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包加工厂前原告虽系露天开采矿山矿石,但是边治理边开采,加工厂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矿山开采设计方案依法进行,而被告露天开采违法被叫停,原告无法进行协调继续露天开采,但按合同被告可以外购矿石进行生产或按设计方案进行矿山开采以保障加工厂矿石原料的供应。现被告无故不恢复生产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从2013年到现在铁粉价格下落500元左右被告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投入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原为露天开采,被告承包后也未对其矿山的开采方式进行说明,隐瞒了事实,因原告不能协调矿山露天开采,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又因铁粉市场价格下落幅度大,不继续露天开采矿石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投入的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对于合同中原告对外协调是否包括协调矿山的露天开采存在根本分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委托书、葫芦岛叁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建昌县兴达铁矿说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农行的进账单、加工厂的职工工资明细(2013年、2014年)、八家子地税分局证明、八家子供电营业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状、建环字(2013)85号文件、建环罚告(2013)010号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国土资责停字(2013)第1、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建昌县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证明、供电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投入加工厂设备和工程明细自记账三张、被告提供的投入加工厂设备发票及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加工厂账目记载的部分设备专用发票、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对于被告承包加工厂生产期间承包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的9张单据及被告方通过农行卡给原告方2笔汇款,以及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同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份原告收取退税款28万元,双方对单据及数额无异议,据核算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给付171.5万元。9张单据之中的2013年11月28日单据的用途注明收到铲车设备磨损费1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8月份双方协商变更承包费为每天0.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5月9日开始生产,到2013年6月4日期间共生产23天,期间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所致,2013年6月5日到2013年8月12日共计生产15天,期间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和自然原因天气所致。2013年8月13日到2013年10月12日共生产38天,2013年10月6日建昌县环保局决定矿区停止生产,停产45天。2013年11月生产13天。12月份生产30天,政府行为造成停止生产102天,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18天,共计生产120天。但未提供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建昌县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具体期间的证据,也未提供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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