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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5)
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要做详细的说明、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交给被告的合同标的也要保证没有瑕疵。从本案看,原、被告只所以能达成协议,加工厂的原料来源是一重要环节,也是合同的基础,对于合同附带的“自采矿石”的矿山双方应在合同中予以详细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详尽约定。从原告方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此矿山原告在承包前系露天开采,被告承包后原告对被告的露天开采也进行过协助(爆破)。可见原告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给被告开采的矿山是何种开采设计方案、矿山矿石的储藏量、露天开采是否合法并提供矿山合法开采经营的相关证照材料以便被告对承包加工厂后的效益有一个准确的预见。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对此和被告进行充分说明、提示,并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对被告的露天开采进行过协助,这使被告签订协议时及履约过程中产生误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政府部门对矿山的停采轻信原告能够协调处理。以致2013年11月份被告的违法开采行为被环境保护部门叫停后致使矿产品加工低成本原料(露天自采矿石)没有来源,靠外购矿石成本过高,最终被告被迫停产。现矿产品价格从2013年大幅度降价,也是被告不能再启动生产的主要原因。现因原告不能协调矿山的继续露天开采,被告也明确不能通过外购矿石或按照矿山的地下开采设计方案进行采矿恢复生产,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只能解除。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加工厂关键的加工原料来源方式,即矿山开采事宜未尽详尽的说明提示风险义务负有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尽审慎的义务,对原告方提供开采的矿山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证件,对于露天开采矿石是否违法能否影响其日后正常承包经营未作充分的预见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停产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当均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如半年不能生产,不管任何理由,视为放弃,乙方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被告投入加工厂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但因该约定系对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约定,现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方为承包加工厂投入数额巨大,正常生产时间较短,对于解除合同原告方也负有责任,被告投入的设备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王XX为承包加工厂所投入的2个球模、2台破碎机(其中一台圆锥破碎机主体现已被被告拿走修理)、2个魔头筛、槽型给料机1台、振动给料机2台、圆振筛1台、2个磁力滚筒、11台皮带机、5台磁铁机、2个旋流器组及4个渣泵、2台捞渣机、2个大罐、变压器等设备均归被告王XX所有,由被告王XX自行拆除。
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欠原告承包费1171613元(自2013年5月9日到10月份加上11月份13天,按每月45万元计算;2013年12月份按每月5万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5日按每日1613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171.5万元)的50%,即585806.5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因2014年1月停产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房产、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至10月份)16196.94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加工厂的基本电费78650.08元、2015年1至3月照明电费8183.47元,合计103030元的50%,即51515元人民币。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扣除已走3人工资需付残疾人工资总额为314300元及2015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残疾人工资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70由原、被告各承担2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德
审判员  骆成庆
审判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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