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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6)
原告方称,原告有一个加工厂,一个矿山,我方将生产线承包给被告,矿山相当于附带品。关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指令对象都不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客体,我方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在本地也从来没有因为天气原因造成停产。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协议。
被告方称,我承包的是矿山加矿产品加工厂才每月45万元承包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补充协议书的解释完全不同。被告称,当时矿山被封,没有矿石,只能外购,就把承包费降低到5万元。从12月份开始自己购买矿石,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承包费。原告称,5万元是铲车设备的磨损费。在第一份协议中双方就约定了被告自己采矿,如果不够可以外购,如果应为矿石不够停止生产,不缴纳承包费是不公平的。2012年8月10日协议书写的每月45万元承包费,2013年11月27日的承包协议书说铲车设备磨损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对于承包费纠纷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9张、银行转款单2张、电费清单、建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10月5日与陈忠显承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停产期间(2014年1月6日至今)残疾人工资、垫付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基本电费纠纷,经查,原告建XXXX系建昌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企业负责供养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退税等相关国家优惠政策,在被告2013年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残疾人工资、电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停产这些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异议。加工厂停产期间被告并未给原登记在企业名下的相关残疾人开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加工厂原有残疾工人19人,2014年8月邵阳春离开企业,2014年9月于喜年离开企业,2014年10月张志顺离开企业,现剩余16个残疾工人需供养。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扣除已走3人工资需付残疾人工资总额为314300元。2014年原告曾给被告垫付了房产、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至10月份)16196.94元以及2014年6月至12月份加工厂的基本电费78650.08元、2015年1至3月照明电费8183.47元。
庭审中被告称停产系矿山露天采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采矿后原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协调相关部门义务,致使加工厂原料供应不上,因此加工厂才被迫停产,停产原因系原告不能履行协调义务所致,所以停产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的工资、基本电费以及加工厂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反驳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办事,无故不启动生产,被告的停产是由于国家相关部门对被告非法采矿予以责令停止,不是原告合同中协调的范围,另外被告承包的是加工厂,并非矿山,所以被告以矿山被停止采矿而不履行合同没有道理,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按照约定停产后的残疾人工资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基本电费和相关税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在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期间(2013年)这些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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