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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7)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停产期间发生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加工厂的职工工资明细(2014年、2015年)、八家子地税分局证明、建XXXX交基本电费明细及交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昌县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证明、答辩状、建环字(2013)85号文件、建环罚告(2013)010号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书、建国土资责停字(2013)第1、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实际履约。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6日正式停产前的承包费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均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之间成立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正常生产之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每月给付原告45万元承包费。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均在2013年5月9日被告开始正常生产之日之前,所以被告所称因建昌县国土资源局造成停产,因未能举出更加有力的证据,所以被告这一辩解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8月份双方协商变更承包费为每天0.8万元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未能提供因自然天气原因停产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支持。因2013年11月6日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立即停止生产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2013年11月份又生产了13天,2013年12月份正常生产到2014年1月6日正式停产,所以被告的生产日期应计算到2014年1月5日为宜。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协议,自2013年5月9日之日起到2013年11月末按每月45万元给付原告承包费。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书说的是铲车设备磨损费每月5万元,没有明确说是变更承包费,但根据全案的证据,结合当前市场的实际,综合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变更了承包费。因此,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1月5日前应按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每月5万元承包费给付原告。但应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171.5万元(被告提供的九张单据和两张汇款单所载及双方认可的数额)。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包括对外政府国土资源局,公安,税务等部门)。”对此约定的对外协调工作具体事由及范围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如果甲方协调不利或不负责协调,双方如何分担责任也约定不明。现被告辩称,停产系矿山露天采矿被政府责令停止采矿后原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协调相关部门义务,致使加工厂原料供应不上,外购矿石受市场影响成本太高,因此加工厂才被迫停产,停产原因系原告不能履行协调义务所致。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对部分责任义务约定不明的漏洞或瑕疵,双方均具有过失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拖欠的承包费的责任应由双方均担,可由被告按实际拖欠原告承包费数额50%给付原告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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