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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39号(9)
一、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王XX为承包加工厂所投入的2个球模、2台破碎机(其中一台圆锥破碎机主体现已被被告拿走修理)、2个魔头筛、槽型给料机1台、振动给料机2台、圆振筛1台、2个磁力滚筒、11台皮带机、5台磁铁机、2个旋流器组及4个渣泵、2台捞渣机、2个大罐、变压器等设备均归被告王XX所有,由被告王XX自行拆除。
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欠原告承包费1171613元(自2013年5月9日到10月份加上11月份13天,按每月45万元计算;2013年12月份按每月5万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5日按每日1613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171.5万元)的50%,即585806.5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因2014年1月停产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房产、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至10月份)16196.94元、2014年6月至12月份加工厂的基本电费78650.08元、2015年1至3月照明电费8183.47元,合计103030元的50%,即51515元人民币。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扣除已走3人工资需付残疾人工资总额为314300元及2015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残疾人工资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70由原、被告各承担2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德
审判员  骆成庆
审判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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