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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宋xx。
被告张xx。
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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