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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刘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X,X,XX,XX,XX,法律工作者,XXXX。
被告王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XX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5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由陈XX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给付欠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陈XX辩称,我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与王XX已经事先协商好,并已打好借条,原告并没有明确说让答辩人担任担保人,只是让答辩人表个态。其次,该笔借款明显违法,2万元本金实给18500元,另1500元是利息,已经预先扣除,期限为半个月,已超过了法律限定的利息规定,明显违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因养鸡资金不足欲向原告刘云龙借款20000元,但原告要求王XX提供担保人才能将20000元借给王XX。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XX在被告陈XX家找到陈XX,原告和被告王XX请求陈XX为王XX借款担保,后陈XX在由王XX书写的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了字。该借条载明“王XX因资金不足,特向刘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王XX连带责任担保人:陈XX”。打条当天原告在建昌县农贸市场院内邮政储蓄门口按借条约定向被告王XX给付借款,但扣除了借期半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王XX给付借款共计1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并以借条的形式体现了合同的内容。该借条经被告陈XX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为王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XX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达成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给被告王XX,但原告预先扣除了约定借期15日的利息1500元,依法应认定原告实际向王XX借款本金18500元。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于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扣除的15日借期利息1500元计算原告与王XX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借款本金185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德
审 判 员 姚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大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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