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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00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高××母亲)
被告胡××
原告高××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许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审判员  张学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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