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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2012年农历六月初十生育一男孩子,取名张××。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自立能力比较弱,没有主见,什么事情都听父母的,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我们双方感情没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2012年农历六月初十生育一男孩子,取名张××。2014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尚可恢复。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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