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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XXX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
原告赵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及代理人王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5月14日生育长女于XX1,2012年2月2日生育长子于XX2。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原告,无论原告如何解释,被告都不肯相信。2013年末因此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无奈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双方曾电话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但非要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考虑很久,生育一女一子,孩子尚小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不利,也不愿离婚,怎奈被告已对原告无感情可言,且对此婚姻也选择了放弃,双方分居近一年之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而且双方共同生活8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在生活过程中虽然偶有争议,但没有实质性的分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原告诉讼之前双方确也分居一段时间,是因为存在误解。原告在诉讼中说被告怀疑原告,绝无此事。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生育长女于XX1,2012年2月2日生育长子于XX2。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双方曾电话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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