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XX相识,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为了买车及包工程需要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左右,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因包工程未能挣到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就同意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该借条写明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2万元,剩余款于2012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从2012年底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属实,是翟XX逼迫被告打的条。被告与翟XX系同居关系,翟XX也有还款义务,不同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系着朋友关系,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李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核算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欠原告3万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经营生产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诉讼中,被告辩称欠据系在原告协迫下出具,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XX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姜宏涛
审判员  戴景民
审判员  李宁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