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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景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办事急用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7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可欠款,但表示无能力全部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张XX处借款17000元,约定利息2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被告署名李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表示,李明即是他本人。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约定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景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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