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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张XX。
被告宋XX。
被告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长  姜宏涛
审判员  戴景民
审判员  李宁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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