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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张X。
被告于XX。
原告张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审判员  戴景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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