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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XXX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1。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1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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