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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96-2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齐xx。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王xx。
原告刘xx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 判 长  党 静
审 判 员  李宁志
人民陪审员  李海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才湛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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