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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王某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王红旭,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子王试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但从2013年初被告不思过日子时常上网,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农历2014年1月12日被告说去建昌的姨家,然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离家时带走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长子王世博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王红旭,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子王试博。农历2014年1月2日,被告因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松树梁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对王福臣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故双方的子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长女王红旭(2000年10月18日出生)和长子王试博(2008年1月17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长女王红旭的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每月给付长子王试博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止于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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