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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下岗工人,住辽宁省XX县XX镇。
被告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下岗工人,住辽宁省XX县XX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我们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现在我们经常生气,感情不合,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我,债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被告辩称,我们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我们彼此相知相爱,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生活中虽有磕磕绊绊,吵嘴生气,但并没有影响我对她的感情,不会妨碍我们的婚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5年生一男孩,现已21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口角生气。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口角,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过大的矛盾冲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谅、理解原告,其家庭生活应是幸福美满的,其婚姻关系也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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