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高某甲,女。
被告:高某乙,男。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3月2日,我与被告高某乙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高某丙,现年6岁。2011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高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闹,致使原本就不牢固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为了尽早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开始同居,201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孩高某丙,现年6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4日,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经审,被告高某乙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巴星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