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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郝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与被告郝某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期间,才发现彼此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郝某离婚。
被告郝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登记结婚,婚间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5年4月30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经审,被告郝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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