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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郭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儿,长女叫郭某甲,现年25岁,已经独立生活;次女郭某乙,现年17岁。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5日,我与被告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告经常砸家中玻璃等财产,严重伤害夫妻之间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之间现在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次女郭某乙归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我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右脚受伤骨折。我还经常砸家中玻璃等财产,严重伤害夫妻之间感情,我经常离家出走。原告与我之间现在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造成过原告右脚受伤骨折的事实,更没有经常砸家中玻璃等财产和经常离家出走的事实,是原告为了离婚肆意捏造的,无中生有。我与原告夫妻生活20多年且又生育两个女孩,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我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下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唐屯村6组二栋蔬菜大棚,价值人民币10万元,房屋维修及建围墙投资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13万元。如果离婚,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如果离婚,婚生次女郭某乙归我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5月15日复婚登记,婚生两名:长女郭某甲,现年24岁,次女郭某乙,现年16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6月5日,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审,被告李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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