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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94号(2)
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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