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法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5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李美华,现年20岁,已经独立生活。次女李某甲,现年7岁,正在学校读书。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为家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好吃懒作,经常喝酒,酒精依赖,酒后患病。另外,被告还参与赌博,赌债至今尚未还清。由于被告上述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甲(李美鑫)由我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和成长,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3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我与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位于台安县盛世家园住宅小区第13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该楼房系按揭贷款所购买,首付款8万元,尚欠银行贷款8万元未还。上述贷款楼总价值16万元。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7组3间北京平房,价值4万元。上述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我与被告共同分劈;共同债务8万元,由我与被告均担。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存款和现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据我的诉讼请求,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美华,现年20岁,次女李某甲,现年7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