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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40号
原告:耿某,男。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光旭,男。
原告耿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2年4月9日,我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耿某甲,现年13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感情一般,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们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无法再一起生活。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耿某离婚.婚生女孩耿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耿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耿某甲,现年12周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6日,原告耿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经审,被告赵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耿某离婚。婚生女孩耿某甲表示愿意随父亲原告耿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耿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耿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耿某甲随原告耿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某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对方存有异议,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权利人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耿某甲随原告耿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耿某与被告赵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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