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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88年10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间感情很好,但后来被告并没有珍惜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从2013年5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外出不归,我多次劝阻无效。被告抛弃家庭。我和孩子,他的行为不仅造成我精神上严重损害,使我身患重病,痛不欲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不回家,我们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因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现在我们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没有感情的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为了尽早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4月29日,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查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阚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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