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雷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2月3日,我与被告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雷某甲,现年14岁,长子雷某乙,现年6岁。婚后彼此感情一般,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赚的钱不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家庭花销全部由我一个人承担。此外,被告还经常赌博,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我与被告因为彼此的感情不和已分居三个月,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我与被告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雷某甲,现年14岁,长子雷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经审,被告雷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巴星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