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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谭中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谭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谭中某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谭某某,现年10岁。我与被告谭中某结婚后,彼此的感情一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并且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彼此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谭中某已分居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现在,我与被告谭中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谭中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我与原告王某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谭某某,现年10岁。我与原告王某结婚后,彼此的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王某、孩子及家庭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王某说她已经八个月没有回家,纯属谎言。2015年春节原告在家过的,2015年6月1日也在家,她提出的所谓夫妻感情破裂,并非是事实。我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现在已构成残疾,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她本应当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不应该在这个期间提出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谭中某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谭某某(2006年7月5日出生),现年10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6月3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中某离婚。经审,被告谭中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谭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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