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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田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我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田某甲,现年6岁。婚后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田某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这些年我对家庭任劳任怨,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田某甲,现年6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经审,被告田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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