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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05号
原告:孟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胡某甲,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院判决给付子女抚养费,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生育一男孩胡某甲,现年3周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6月15日,原告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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