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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梅某某,男。
被告:吴某,女。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梅某甲,2005年6月15日出生,现年10周岁。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达破裂程度。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后从我父母那里借过15000元,现在原告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梅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3月16日,原告梅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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