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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梅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陈某甲。婚后被告总找茬与我口角,我坐月子期间,因为孩子起名问题,被告对我恶语相加,并殴打辱骂我母亲,之后又向我要钱。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再次跟我要钱,将碗打碎,并将我赶出家门。2015年3月1日晚,被告给我打电话,辱骂我母亲并扬言要用刀杀我,并在9点分来到我母亲家,将门踢坏闯进屋中殴打并辱骂我母亲,将孩子扔下后离开。2015年3月3日,我回龙城,发现被告已将门锁更换。由于我本人没有住处,母亲又年迈多病,2014又患上了腰脱,我只能与母亲相依为命。我的工资除为母亲看病,还需要供养母亲。而被告父母经济宽裕,孩子又与被告父母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经济负担,因此孩子归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另外,我的个人财产五万已被被告消费。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孩子较小,由于近阶段孩子离开母亲经常哭闹,对于原告说的我经常打骂她,都是有原因的,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我家门坏了,就换个锁,没有让原告回不了家。对于原告母亲我也照顾,没有打骂,我们之间是有些生活习惯的差异,但是这些都是小事,不至于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陈某甲,现年3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梅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经审,被告陈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梅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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