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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尤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4月9日,我与被告尤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28岁。婚后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我无法忍受被告尤某某的性格,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7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被告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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