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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迪,系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二年后,我们感情疏远了,现已分居二年。被告吴某生理有病,经多次去医院诊治,大夫已明确告诉我们,被告吴某不能生育。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经审,被告吴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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