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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曹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曹某甲,现年15周岁,长子曹某乙,现年4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的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找借口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多次殴打,我于2014年1月与被告开始分居。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都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每人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曹某甲,现年15周岁,长子曹某乙,现年4周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2月28日,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经审,被告曹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甲表示愿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曹某甲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婚生男孩曹某乙随被告曹某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位于台安镇胜利路北燃料公司住宅楼2单元501室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价格评估,无法进行分劈,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甲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婚生男孩曹某乙随被告曹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被告各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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