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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4月5日,我与被告贾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甲,现年19岁;次女张某乙,现年5岁。我与被告贾某某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患有脑血栓,被告身体患病后,虽然被告身体已经基本恢复,但被告也不愿意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我与被告的婚姻也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甲,现年19岁;次女张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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