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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窦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窦某甲,现年4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的感情一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的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因为彼此的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彼此的关系至今也没有缓和。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有杨明欠20000元,此债权我与被告平均分割。婚生男孩窦某甲,现年4岁,因为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故此,孩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同居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孩窦某甲,现年4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张倩倩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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