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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前给女方过10万元彩礼款,要求被告予以适当返还。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通过介绍人相识,相处2年后才结婚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述那样了解甚少。关于原告所述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口角,是因为我们结婚后,原告所挣工资不交给我,家庭所有日常支出费用原告一切都不管,都是我用彩礼钱支付的,为此我们发生过口角,但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婚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经审,被告郭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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