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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7月1日,我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台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生育二名女孩,均已成年。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2年5月9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和好。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本院(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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