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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干活,不挣钱,经常上网,故原告于2014年4月份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某乙。2014年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双方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女赵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外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2014)北中民初字第00979号判决书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一年以上,且无和好可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分居后都是与其父母同住,但被告父母有固定住房五间、600米的大棚、30亩地,且被告有专业特长,有驾驶证能开车又是水暖工,在农村有比较稳定的收入,被告又表示不需要原告负担其子女的抚养费,综上考虑被告方综合条件相对优越有利于子女成长,故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在每年的节假日可以随时接看孩子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由他方抚养的子女,故无需本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自行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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