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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1709号
原告焦某,女,1983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李某,男,1980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2004年11月14日生)。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缺少夫妻信任,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才产生矛盾,此分歧是能够解决的,而且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2004年11月14日生)。双方婚后偶有争吵及不同意见。2015年4月下旬,原告离开家中开始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但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当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从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成长环境的观点出发,现在出现的纠纷是可以解决的,和好也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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