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中民初字第011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甲(2011年3月12日生)。由于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1998年5月18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甲(2011年3月12日生)。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陈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居期间,陈某甲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已超过一年,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甲归原告抚养的主张,因被告亦要求陈某甲归被告抚养,而陈某甲现已4周岁多,分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与前夫已育有一女,故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归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子女抚养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的约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归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104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