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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齐某某,女,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已成家。由于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因为被告的原因影响到了儿子与儿媳之间的婚姻,所以原告只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1年有余,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这些年被告为家里付出了很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给付被告最少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时而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已成年,且共同生活了27年,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这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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