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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傅某,女,1981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李某,男,1981年5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德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由于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家人不当原告是家里的人,并且欺负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时而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走后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了12年,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这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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