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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系被告之父),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母),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才某甲。2014年初原告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6月23日贵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的半年中原、被告的情况依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57—158号楼房;原告因经营地一大道摊位向案外人任宝林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上属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她没有接,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希望跟她谈一谈,尽量维持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一子才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第0026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曾打电话主动联系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存在,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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